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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63922号“御泉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9823号
2020-10-19 00:00:00.0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建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163922号“御泉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御泉龙”,指定使用于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宝剑”;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弹弓(体育用品);飞盘”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泉龙”与该商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63922号“御泉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建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163922号“御泉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御泉龙”,指定使用于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杯(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宝剑”;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弹弓(体育用品);飞盘”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泉龙”与该商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63922号“御泉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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