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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37116号“华豫金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966号
2019-06-06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学民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对第11337116号“华豫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彭”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企业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华豫金彭”完全包含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鹿守光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3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鹿守光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鹿守光于2009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豫金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金彭”、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文字“金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搬运手推车;轻便婴儿车;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行李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金彭”作为字号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的内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搬运手推车;轻便婴儿车;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行李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学民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对第11337116号“华豫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彭”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企业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华豫金彭”完全包含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鹿守光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3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鹿守光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鹿守光于2009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豫金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金彭”、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文字“金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搬运手推车;轻便婴儿车;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行李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金彭”作为字号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的内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搬运手推车;轻便婴儿车;电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行李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缆车;水上滑行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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