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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8982号
2019-09-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6791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中图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北京立根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成品油终端批发、零售业务等,其与中国石化北京公司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后与北京市燃气公司见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2、申请人的颜色组合标识在加油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行业者,且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缺乏创造性,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指引来源的作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加油站外观照片;
2、2009至2013年宣传资料;
3、北京立根集团有限公司宣传视频;
4、2012年12月30日《新京报》与电子新京报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变更程序名称变更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1照片证据显示了颜色组合标识,该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商标显示为“中国能源”、“中国石油”等。
3、证据2宣传材料中的《九鲤经商》、《莆田京人》、《中图石油风采》期刊、立根集团宣传册虽显示了颜色组合标识,但该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
4、证据3视频未能体现发布场所。
5、证据4未能体现颜色组合标识,且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
我局认为,
1、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颜色组合商标在先使用人(即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中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广告代理关系、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且因上述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颜色组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颜色组合标识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维修信息、车辆加油站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由中间断开的红蓝长条图形构成,该图形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北京立根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成品油终端批发、零售业务等,其与中国石化北京公司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后与北京市燃气公司见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2、申请人的颜色组合标识在加油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行业者,且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缺乏创造性,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指引来源的作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加油站外观照片;
2、2009至2013年宣传资料;
3、北京立根集团有限公司宣传视频;
4、2012年12月30日《新京报》与电子新京报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变更程序名称变更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1照片证据显示了颜色组合标识,该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商标显示为“中国能源”、“中国石油”等。
3、证据2宣传材料中的《九鲤经商》、《莆田京人》、《中图石油风采》期刊、立根集团宣传册虽显示了颜色组合标识,但该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
4、证据3视频未能体现发布场所。
5、证据4未能体现颜色组合标识,且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
我局认为,
1、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颜色组合商标在先使用人(即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中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广告代理关系、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且因上述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颜色组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颜色组合标识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维修信息、车辆加油站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由中间断开的红蓝长条图形构成,该图形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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