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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243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3447号
2021-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8243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48243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15895149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279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阿道夫”并非汉语固定词汇,“阿道夫”品牌源于创始人对好友的纪念,是对英文“ADOLPH”的音译,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关联人李建波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对申请人及“阿道夫”品牌明确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六、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其他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信息;
2.品牌简介、实物图片、旗舰店资料、授权书、媒体报道;
3.捐赠证书、企业档案、办公地址照片、结婚登记表、经销合同及发票;
4.商标列表、产品对比、转让公告、企业信息、销售情况资料、在先判例;
5.裁定书、网络检索结果、销售证据、网络评论、判决书、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截图、宣传视频、宣传海报;
7.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及侵权鉴定、维权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0期(2020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35、44类医用填料、口罩、广告、保健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包括“阿道夫”、“亲亲我的花园”、“ADF”、图形等。
4.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六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申请人“阿道夫”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道夫”商标在洗护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二者为同一地域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阿道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道夫”商标完全相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其中包括21件“阿道夫”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48243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15895149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279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阿道夫”并非汉语固定词汇,“阿道夫”品牌源于创始人对好友的纪念,是对英文“ADOLPH”的音译,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关联人李建波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对申请人及“阿道夫”品牌明确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六、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其他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信息;
2.品牌简介、实物图片、旗舰店资料、授权书、媒体报道;
3.捐赠证书、企业档案、办公地址照片、结婚登记表、经销合同及发票;
4.商标列表、产品对比、转让公告、企业信息、销售情况资料、在先判例;
5.裁定书、网络检索结果、销售证据、网络评论、判决书、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截图、宣传视频、宣传海报;
7.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及侵权鉴定、维权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0期(2020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35、44类医用填料、口罩、广告、保健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包括“阿道夫”、“亲亲我的花园”、“ADF”、图形等。
4.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六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申请人“阿道夫”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道夫”商标在洗护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二者为同一地域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阿道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道夫”商标完全相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其中包括21件“阿道夫”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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