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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06828号“视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3906号
2024-09-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8068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伊莉雅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视悦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50806828号“视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268670号“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第25274825号“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资料、销售合同;
2、参加展会资料;
3、荣誉证书;
4、专利资料;
5、宣传资料;
6、网络销售资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视悦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50806828号“视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268670号“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第25274825号“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一直持续地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资料、销售合同;
2、参加展会资料;
3、荣誉证书;
4、专利资料;
5、宣传资料;
6、网络销售资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尚视悦SHANGSHIYUE”商标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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