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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61508号“齐玲 齐家擀面皮QIJIAGANMIANP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3090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齐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1508号“齐玲 齐家擀面皮QIJIAGANMIANPI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84513号“齐家铺子及图”商标、第13756755号“齐家陕菜”商标、第17355679号“齐家柠檬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铺图片及网页宣传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齐玲 齐家擀面皮”、拉丁字母组合“QIJIAGANMIANPI”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齐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齐家”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1508号“齐玲 齐家擀面皮QIJIAGANMIANPI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84513号“齐家铺子及图”商标、第13756755号“齐家陕菜”商标、第17355679号“齐家柠檬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铺图片及网页宣传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齐玲 齐家擀面皮”、拉丁字母组合“QIJIAGANMIANPI”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齐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齐家”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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