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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5718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9956号
2022-01-13 00:00:00.0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5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LEOVILDO”、图形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已对被异议人名下第22114797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4256653号、第11067753号商标档案信息;2、电视、网络、户外及移动广告等合同对应的广告费用发票、照片;3、其他相关合同、照片、销售情况统计;4、部分专卖店列表;5、相关荣誉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连衣裙;夹克(服装);T恤衫;上衣;风衣;套服;衬裤;牛仔裤;套头衫;毛衣;背心;裤子;衬衫;裙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头戴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57186号“图形”商标在“连衣裙;夹克(服装);T恤衫;上衣;风衣;套服;衬裤;牛仔裤;套头衫;毛衣;背心;裤子;衬衫;裙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头戴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缔造者,申请人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囤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
3、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行政判决、裁定书、决定书、公证书及处罚决定;
6、“OFF-WHITE”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检索的结果页面公证下载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7、学术讲座录像、相关感谢信、邀请函及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月27日在除浴帽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已经核准注册,故该部分商品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上,现处于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5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LEOVILDO”、图形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已对被异议人名下第22114797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4256653号、第11067753号商标档案信息;2、电视、网络、户外及移动广告等合同对应的广告费用发票、照片;3、其他相关合同、照片、销售情况统计;4、部分专卖店列表;5、相关荣誉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连衣裙;夹克(服装);T恤衫;上衣;风衣;套服;衬裤;牛仔裤;套头衫;毛衣;背心;裤子;衬衫;裙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头戴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57186号“图形”商标在“连衣裙;夹克(服装);T恤衫;上衣;风衣;套服;衬裤;牛仔裤;套头衫;毛衣;背心;裤子;衬衫;裙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帽(头戴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缔造者,申请人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囤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
3、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行政判决、裁定书、决定书、公证书及处罚决定;
6、“OFF-WHITE”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检索的结果页面公证下载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7、学术讲座录像、相关感谢信、邀请函及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月27日在除浴帽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商品已经核准注册,故该部分商品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上,现处于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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