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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509号“欧派 OUP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2686号
2024-08-07 00:00:00.0
申请人:蝙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6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通过原异议人多年的经营与推广,在行业内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识别及认可。被异议商标与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商标、第4411926号“欧派 OUPAI”商标、第38512918号“欧派江山”商标、第43393696号“欧派小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欧派 OUPAI”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介绍;2、工厂、门店照片;3、决定书;4、所获荣誉;5、新闻报道;6、合同、发票;7、检验报告、分析报告;8、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9、通报文件复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派OUPAI”指定使用于第9类“稳压电源;信号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38512918号“欧派江山”、第43393696号“欧派小鲁班”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高度关联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欧派OUPAI”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相关联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经过申请人的精心培育与打造,申请人“欧派”在“电开关”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欧派”一词在相关公众中普遍理解为是一种欧洲派系的风格,较为常用,本案显著性较弱,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360百科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磁线圈”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3、商标局于2009年4月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评驰字[2014]56号文件通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 OUPA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欧派”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 OUPAI”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欧派 OUPAI”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欧派 OUPAI”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与“欧派 OUPAI”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6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通过原异议人多年的经营与推广,在行业内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识别及认可。被异议商标与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商标、第4411926号“欧派 OUPAI”商标、第38512918号“欧派江山”商标、第43393696号“欧派小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欧派 OUPAI”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介绍;2、工厂、门店照片;3、决定书;4、所获荣誉;5、新闻报道;6、合同、发票;7、检验报告、分析报告;8、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9、通报文件复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派OUPAI”指定使用于第9类“稳压电源;信号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38512918号“欧派江山”、第43393696号“欧派小鲁班”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高度关联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欧派OUPAI”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相关联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经过申请人的精心培育与打造,申请人“欧派”在“电开关”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欧派”一词在相关公众中普遍理解为是一种欧洲派系的风格,较为常用,本案显著性较弱,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360百科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磁线圈”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3、商标局于2009年4月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评驰字[2014]56号文件通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 OUPA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欧派”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 OUPAI”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欧派 OUPAI”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欧派 OUPAI”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与“欧派 OUPAI”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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