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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66174号“好博皇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960号
2025-01-22 00:00:00.0
异议人一: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二: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燕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燕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66174号“好博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博皇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生铁或半锻造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开门器(非电动)”等。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159908号“爱.好.博”、第37968509号“好博”、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第45647351号“HOP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杆;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闩;门弹簧(非电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5766号、第27061337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五金器具;金属开门器(非电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皇冠”,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66174号“好博皇冠”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开门器(非电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二: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燕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燕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66174号“好博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博皇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生铁或半锻造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开门器(非电动)”等。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159908号“爱.好.博”、第37968509号“好博”、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第45647351号“HOP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杆;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闩;门弹簧(非电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5766号、第27061337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五金器具;金属开门器(非电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皇冠”,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66174号“好博皇冠”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开门器(非电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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