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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66080号“鳥 寶鳳禮 寶 BOFUNGL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892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766080 |
申请人:杨贵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6080号“鳥 寶鳳禮 寶 bofung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23947号、第11926013号、第67722489号、第62737219号、第37731816a号、第5279354号、第6736277号、第68429230号、第15144451号、第23075528号、第4901606号、第23485981号、第15860429号、第15262951号、第18351052号、第28979830号、第18351050号、第1136988号、第777245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6080号“鳥 寶鳳禮 寶 bofung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23947号、第11926013号、第67722489号、第62737219号、第37731816a号、第5279354号、第6736277号、第68429230号、第15144451号、第23075528号、第4901606号、第23485981号、第15860429号、第15262951号、第18351052号、第28979830号、第18351050号、第1136988号、第777245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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