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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72907号“EDC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229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吴沅桦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1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94394号“ECCO”商标、第23769171号“ECCO”商标、第7694395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ECCO”品牌介绍;
2、商标注册资料;
3、销售许可协议、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4、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
5、实体店铺及网店信息;
6、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所获奖项材料;
8、受保护记录及案例裁决;
9、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DCD”,指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394号、第7694395号“ECCO”、第23769171号“ECCO”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虽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04号“ECC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72907号“EDC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动态过程,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仍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夸类较大,不会误导公众。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17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25类鞋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中认为,引证商标四在2015年4月14日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的“ECCO”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类似商标,如第51849671号“EDCD”商标、第67611875号“EOCO”商标、第67924060号“EOCO”商标、第75586467号“EOCO”商标、第38070155号“EOCO”商标、第42342017号“爱购步”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因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EDC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ECCO”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查明事实4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ECCO”商标申请注册十余件相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1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94394号“ECCO”商标、第23769171号“ECCO”商标、第7694395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ECCO”品牌介绍;
2、商标注册资料;
3、销售许可协议、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4、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
5、实体店铺及网店信息;
6、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所获奖项材料;
8、受保护记录及案例裁决;
9、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EDCD”,指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394号、第7694395号“ECCO”、第23769171号“ECCO”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虽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04号“ECC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72907号“EDC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动态过程,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仍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夸类较大,不会误导公众。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17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25类鞋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中认为,引证商标四在2015年4月14日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的“ECCO”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类似商标,如第51849671号“EDCD”商标、第67611875号“EOCO”商标、第67924060号“EOCO”商标、第75586467号“EOCO”商标、第38070155号“EOCO”商标、第42342017号“爱购步”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因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EDC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ECCO”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查明事实4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ECCO”商标申请注册十余件相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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