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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406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977号
2024-12-0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吉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0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2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4671号“C-F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在撤销程序中。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介绍、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网络搜索报道截图、公司介绍、媒体报道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20日第191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喷油嘴;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密封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本案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机器用耐摩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机器用耐摩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擎喷油嘴;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0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2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4671号“C-F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在撤销程序中。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介绍、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网络搜索报道截图、公司介绍、媒体报道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20日第191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喷油嘴;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密封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本案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机器用耐摩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机器用耐摩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垫;非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擎喷油嘴;密封接头(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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