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578383号“鲁临金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660号
2020-02-21 00:00:00.0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治岩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治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578383号“鲁临金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临金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7047号、第7649857号“金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罐头;火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68967号“金锣”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场所搬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包含“金锣”,被异议商标中的“鲁临”二字与异议双方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关联,具有一定指向性,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578383号“鲁临金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治岩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治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578383号“鲁临金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临金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7047号、第7649857号“金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罐头;火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68967号“金锣”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场所搬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包含“金锣”,被异议商标中的“鲁临”二字与异议双方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关联,具有一定指向性,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578383号“鲁临金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