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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63937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236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63937号“抖锋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锋云”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91564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第62372311号“抖店云及图”、第64691295号“抖店云”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63937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锋梵信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663937号“抖锋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锋云”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91564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第62372311号“抖店云及图”、第64691295号“抖店云”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63937号“抖锋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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