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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21971号“捷豹鹿王JIEBAOLU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58号
2020-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221971 |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酷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221971号“捷豹鹿王JIEBAOL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指代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960775号“捷豹”商标、第1325823号“捷豹”商标、第1521318号“捷豹JIE BAO”商标、第12306058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JAGUAR”商标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并进行囤积和出售,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AGUAR”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申请人域外商标注册信息、客户满意度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捷豹”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JAGUAR/捷豹”汽车广告宣传情况;
7、“JAGUAR/捷豹”汽车媒体报道情况;
8、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9、“JAGUAR”商标在国内外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相关网上出售商标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车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25129469 号“稻香随”商标、第24112693号“品莱雅”商标、第18835081号“戴门子”商标、第18812275号“飞杰浦”商标、第18481731号“阿迪汇”商标等6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JAGUAR”、“捷豹”二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JAGUAR”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五、六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80余件商标,其中第25129469 号“稻香随”商标、第24112693号“品莱雅”商标、第18835081号“戴门子”商标、第18812275号“飞杰浦”商标、第18481731号“阿迪汇”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酷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221971号“捷豹鹿王JIEBAOL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指代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960775号“捷豹”商标、第1325823号“捷豹”商标、第1521318号“捷豹JIE BAO”商标、第12306058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JAGUAR”商标和“捷豹”商标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并进行囤积和出售,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AGUAR”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申请人域外商标注册信息、客户满意度报告中的相关报道;
3、“JAGUAR/捷豹”汽车的获奖报道;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6、“JAGUAR/捷豹”汽车广告宣传情况;
7、“JAGUAR/捷豹”汽车媒体报道情况;
8、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9、“JAGUAR”商标在国内外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相关网上出售商标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车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25129469 号“稻香随”商标、第24112693号“品莱雅”商标、第18835081号“戴门子”商标、第18812275号“飞杰浦”商标、第18481731号“阿迪汇”商标等6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JAGUAR”、“捷豹”二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JAGUAR”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五、六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80余件商标,其中第25129469 号“稻香随”商标、第24112693号“品莱雅”商标、第18835081号“戴门子”商标、第18812275号“飞杰浦”商标、第18481731号“阿迪汇”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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