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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31478号“SKY R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006号
2021-07-29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宇航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19931478号“SKY 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ROVER”、“LAND ROVER”和“RANGE ROVER”等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808461号“ROVER及图”商标、第13777022号“LAND ROVER”商标、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ROVER(罗孚)汽车的介绍;
2、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3、LAND ROVER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4、LAND ROVER汽车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5、LAND ROVER汽车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
6、LAND ROVER的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
7、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
8、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的介绍;
9、“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官方宣传册;
10、“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11、百度和谷歌中“ROVER”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12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所有人为中宇航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SKY ROV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ROV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宇航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19931478号“SKY 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ROVER”、“LAND ROVER”和“RANGE ROVER”等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808461号“ROVER及图”商标、第13777022号“LAND ROVER”商标、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ROVER(罗孚)汽车的介绍;
2、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3、LAND ROVER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4、LAND ROVER汽车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5、LAND ROVER汽车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
6、LAND ROVER的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
7、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
8、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的介绍;
9、“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官方宣传册;
10、“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11、百度和谷歌中“ROVER”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12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所有人为中宇航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SKY ROV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ROV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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