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056347号“苏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0065号
2022-11-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0563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佛山市志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对第39056347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13662号“椰城YE CHENG及图”商标、第24706654号“椰果世家NATA DE COCO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苏萨”是位于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也是哥伦比亚的城镇,争议商标中汉字“苏萨”与之完全相同,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
三、争议商标中“苏萨”是美国作曲家约翰·菲利浦·苏萨的中文名称,争议商标中汉字“苏萨”与著名作曲家中文名一致,应当予以无效。
四、争议商标底部为五颗五角星图案,寓意为“五星级”,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苏萨”作为伊朗境内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星星图案仅起到装饰作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先已有多件包含“苏萨”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平台关于“苏萨”、“苏萨饮料”的搜索结果;
2、部分含有“苏萨”文字的在先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证明文件、荣誉证据、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宣传报道资料及销售证据;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中的光盘中无任何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苏萨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椰城YE CHENG及图”、引证商标二“椰果世家NATA DE COCO FAMILY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中“苏萨”为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名称,也是哥伦比亚城镇名称,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萨”已构成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中“苏萨”为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名称,也是哥伦比亚城镇名称,故以此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五颗五角星图形通常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五星级”的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苏萨”是美国作曲家约翰·菲利浦·苏萨的中文名称,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该作曲家所处的音乐领域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与该作曲家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对第39056347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13662号“椰城YE CHENG及图”商标、第24706654号“椰果世家NATA DE COCO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苏萨”是位于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也是哥伦比亚的城镇,争议商标中汉字“苏萨”与之完全相同,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
三、争议商标中“苏萨”是美国作曲家约翰·菲利浦·苏萨的中文名称,争议商标中汉字“苏萨”与著名作曲家中文名一致,应当予以无效。
四、争议商标底部为五颗五角星图案,寓意为“五星级”,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苏萨”作为伊朗境内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星星图案仅起到装饰作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先已有多件包含“苏萨”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平台关于“苏萨”、“苏萨饮料”的搜索结果;
2、部分含有“苏萨”文字的在先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证明文件、荣誉证据、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宣传报道资料及销售证据;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中的光盘中无任何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苏萨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椰城YE CHENG及图”、引证商标二“椰果世家NATA DE COCO FAMILY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中“苏萨”为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名称,也是哥伦比亚城镇名称,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萨”已构成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中“苏萨”为伊朗的胡齐斯坦省的城市名称,也是哥伦比亚城镇名称,故以此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五颗五角星图形通常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五星级”的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苏萨”是美国作曲家约翰·菲利浦·苏萨的中文名称,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该作曲家所处的音乐领域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与该作曲家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