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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91572号“歐赛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769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欧赛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8991572号“歐赛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4979023号“欧普”商标、第22314018号“欧普”商标、第22313614号“OPPLE”商标、第15042325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混淆性近似,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产品销售证据;宣传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广告发布情况;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管道传送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要素、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籍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欧赛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8991572号“歐赛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4979023号“欧普”商标、第22314018号“欧普”商标、第22313614号“OPPLE”商标、第15042325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混淆性近似,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产品销售证据;宣传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广告发布情况;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管道传送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要素、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籍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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