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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11335号“四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6426号
2019-05-09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华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23811335号“四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49637号“四知堂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613985号“四知堂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8613987号“四知堂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22954385号“四知堂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822257 号“四知堂SIZHITA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四知堂”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申请人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四知堂”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申请人的“四知堂包装盒”及“四知堂包装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领域,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查询关于申请人的历史记录、网络上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搜索结果;
2、申请人资质及相关信息;
3、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5、申请人品牌包装、宣传材料及店面装饰等图片;
6、电视广告制作合同、设计协议书、策划设计服务合作方案合同、;
7、加盟合同书及授权书;
8、演出赞助合作协议、再走红军长征路截图、《河南日报》截图、《河南商报》及申请人创作的“四知堂之歌”《四知堂报》;
9、代理协议及相关票据;
10、微信公众平台、网络宣传截图;
11、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
12、被申请人注册的两枚“四知堂”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饮料色素等商品、第3类洗洁精等商品、第5类药酒等商品、第40类燃料加工等服务、第5类药酒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四知堂”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四知堂”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文字并非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内容。而本案争议商标为“四知堂”文字商标,虽然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上有“四知堂”文字,但该文字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华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23811335号“四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49637号“四知堂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613985号“四知堂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8613987号“四知堂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22954385号“四知堂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第822257 号“四知堂SIZHITA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四知堂”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申请人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四知堂”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申请人的“四知堂包装盒”及“四知堂包装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领域,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查询关于申请人的历史记录、网络上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搜索结果;
2、申请人资质及相关信息;
3、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5、申请人品牌包装、宣传材料及店面装饰等图片;
6、电视广告制作合同、设计协议书、策划设计服务合作方案合同、;
7、加盟合同书及授权书;
8、演出赞助合作协议、再走红军长征路截图、《河南日报》截图、《河南商报》及申请人创作的“四知堂之歌”《四知堂报》;
9、代理协议及相关票据;
10、微信公众平台、网络宣传截图;
11、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
12、被申请人注册的两枚“四知堂”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饮料色素等商品、第3类洗洁精等商品、第5类药酒等商品、第40类燃料加工等服务、第5类药酒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四知堂”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四知堂”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文字并非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内容。而本案争议商标为“四知堂”文字商标,虽然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上有“四知堂”文字,但该文字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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