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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50298号“bilipod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8101号
2024-1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450298 |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1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196455、27962854、31824153号“POD”商标、第5414981、30547289A号“iPod”商标、第1980240、30547288A号“IPOD”商标、第32197310、17636443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第30673978、11476844、11416839号“EarP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
3、原异议人品牌排名;
4、词典释义;
5、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6、在先裁定;
7、申请人相关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ILIPODS”指定使用于第9类“降噪耳机;自拍镜头;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455号、第27962854号“POD”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第30673978号“EARPOD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电子公告牌;电话;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太阳镜;电池;动画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50298号“BILIPOD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任何误认情况。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电商平台检索结果、在先裁定、媒体报道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是十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ilipod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POD”、引证商标四、五“iPod”、引证商标六、七“IPOD”、引证商标八、九“AIRPODS”、引证商标十“AirPods”、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EarPod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十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1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196455、27962854、31824153号“POD”商标、第5414981、30547289A号“iPod”商标、第1980240、30547288A号“IPOD”商标、第32197310、17636443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第30673978、11476844、11416839号“EarP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
3、原异议人品牌排名;
4、词典释义;
5、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6、在先裁定;
7、申请人相关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ILIPODS”指定使用于第9类“降噪耳机;自拍镜头;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455号、第27962854号“POD”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第30673978号“EARPOD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电子公告牌;电话;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太阳镜;电池;动画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50298号“BILIPOD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任何误认情况。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电商平台检索结果、在先裁定、媒体报道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是十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ilipod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POD”、引证商标四、五“iPod”、引证商标六、七“IPOD”、引证商标八、九“AIRPODS”、引证商标十“AirPods”、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EarPod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十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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