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042677号“金卧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688号
2022-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04267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立健安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菩药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9042677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关联公司“泰国玉菩堂制药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于2017年06月13日注册成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金卧”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06917号“金卧”商标、第32731835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行业竞争者,双方主营商品在包装、装潢设计非常相似,显然被申请人具有明知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卧”系列商标存在的客观背景及事实。显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极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国玉菩堂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证说明;
2、化妆品备案记录;
3、检验报告;
4、金卧佛牌泰国青草膏送检产品照片;
5、销售代理合同书、出库清单及发票;
6、《销售代理合同书》;
7、《采购合同》及《诚信合作承诺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泰国企业,成立于2013年07月19日,主营业务涉及日化用品、药品的生产和零售批发。成立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其香港公司故意以泰国玉菩堂为名,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混淆消费者和大众,使人造成误认,是对被申请人的商号抄袭、摹仿和傍名牌。争议商标“金卧弗牌”是由被申请人的“金卧佛牌”转变而来,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4日提交了第14691783号“金卧佛牌”商标,后被驳回。申请人委托“广州亮诗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地区生产,却起名“金卧佛牌泰国青草膏”,其目的是混淆消费者和大众,让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出自泰国企业“玉菩堂”的金卧佛牌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8中,产品外包装、销售单据、发票等全部体现着“金卧佛牌泰国”等字眼。申请人与泰国没有半点关系,其在使用生产中使消费者和大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外观专利证书均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评价报告申请,其专利权未能明确,仅凭外观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此外观全部内容的合法性。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第14691783号“金卧佛牌”商标驳回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第42898442A号“金卧弗牌”商标用作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主观故意。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此情况下,若放任争议商标合法化,必定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该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不被制止,也将会使更多企图不劳而获的企业竞相仿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引发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9、第42898442A号“金卧弗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2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0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消毒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清洁制剂;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粉刺霜;唇膏;口气清新喷雾;空气芳香剂”,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第05类“消毒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仅向我局提交外观专利证书,并未提交外观专利证书中指定图样、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外观专利权。且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其读音、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菩药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9042677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关联公司“泰国玉菩堂制药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于2017年06月13日注册成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金卧”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06917号“金卧”商标、第32731835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行业竞争者,双方主营商品在包装、装潢设计非常相似,显然被申请人具有明知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卧”系列商标存在的客观背景及事实。显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极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国玉菩堂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证说明;
2、化妆品备案记录;
3、检验报告;
4、金卧佛牌泰国青草膏送检产品照片;
5、销售代理合同书、出库清单及发票;
6、《销售代理合同书》;
7、《采购合同》及《诚信合作承诺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泰国企业,成立于2013年07月19日,主营业务涉及日化用品、药品的生产和零售批发。成立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其香港公司故意以泰国玉菩堂为名,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混淆消费者和大众,使人造成误认,是对被申请人的商号抄袭、摹仿和傍名牌。争议商标“金卧弗牌”是由被申请人的“金卧佛牌”转变而来,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4日提交了第14691783号“金卧佛牌”商标,后被驳回。申请人委托“广州亮诗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地区生产,却起名“金卧佛牌泰国青草膏”,其目的是混淆消费者和大众,让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出自泰国企业“玉菩堂”的金卧佛牌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8中,产品外包装、销售单据、发票等全部体现着“金卧佛牌泰国”等字眼。申请人与泰国没有半点关系,其在使用生产中使消费者和大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外观专利证书均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评价报告申请,其专利权未能明确,仅凭外观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此外观全部内容的合法性。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第14691783号“金卧佛牌”商标驳回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第42898442A号“金卧弗牌”商标用作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主观故意。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此情况下,若放任争议商标合法化,必定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该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不被制止,也将会使更多企图不劳而获的企业竞相仿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引发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9、第42898442A号“金卧弗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2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0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消毒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清洁制剂;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粉刺霜;唇膏;口气清新喷雾;空气芳香剂”,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第05类“消毒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仅向我局提交外观专利证书,并未提交外观专利证书中指定图样、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外观专利权。且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其读音、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