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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7374号
2023-06-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5689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领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6944865号“晨光”商标、第19986941号“晨光M&G”商标、第6944883号“M&G”商标、第7875799号“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晨光”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晨光”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经查,被申请人在23个类别共申请注册356件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晨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2、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商标注册证据;
3、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4、申请人发展简介、品牌介绍;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宣传证据、电商平台销售证据;
7、申请人社会履职简介;
8、申请人2019-2021年财务报表;
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0、在先案例等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衡量器具;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考勤机;灭火设备”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2号批复认定“晨光”商标在第16类笔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0类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第12类军用无人机、第14类贵金属制艺术品、第16类印刷品、第30类糕点、第35类市场营销、第41类培训、第43类餐厅、第45类社交陪伴等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31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活多多”、“始祖稻”、“我的领地我做主”、“IDMET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笔”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晨光”与引证商标一“晨光”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晨光”商标注册在“生物识别扫描仪”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从而减弱“晨光”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规定。
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等相同或类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晨光”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科技公司,分别在第10类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第12类军用无人机、第14类贵金属制艺术品、第16类印刷品、第30类糕点、第35类市场营销、第41类培训、第43类餐厅、第45类社交陪伴等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多达311件商标,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活多多”、“始祖稻”、“我的领地我做主”、“IDMET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领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6944865号“晨光”商标、第19986941号“晨光M&G”商标、第6944883号“M&G”商标、第7875799号“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晨光”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晨光”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经查,被申请人在23个类别共申请注册356件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晨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2、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商标注册证据;
3、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4、申请人发展简介、品牌介绍;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宣传证据、电商平台销售证据;
7、申请人社会履职简介;
8、申请人2019-2021年财务报表;
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0、在先案例等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衡量器具;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考勤机;灭火设备”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2号批复认定“晨光”商标在第16类笔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0类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第12类军用无人机、第14类贵金属制艺术品、第16类印刷品、第30类糕点、第35类市场营销、第41类培训、第43类餐厅、第45类社交陪伴等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31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活多多”、“始祖稻”、“我的领地我做主”、“IDMET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笔”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晨光”与引证商标一“晨光”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晨光”商标注册在“生物识别扫描仪”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从而减弱“晨光”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规定。
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等相同或类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晨光”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科技公司,分别在第10类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第12类军用无人机、第14类贵金属制艺术品、第16类印刷品、第30类糕点、第35类市场营销、第41类培训、第43类餐厅、第45类社交陪伴等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多达311件商标,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活多多”、“始祖稻”、“我的领地我做主”、“IDMET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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