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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34386号“理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504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34386 |
申请人:万友车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4386号“理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8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26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90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72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61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71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722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546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494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826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186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8622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6425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尚未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由于前述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至关重要,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待前述商标权利状态明晰后再行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一、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七、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前述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3、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4386号“理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8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26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90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72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61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671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722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546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494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826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186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68622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6425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尚未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由于前述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至关重要,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待前述商标权利状态明晰后再行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八、十一、十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一、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七、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前述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3、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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