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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53086号“FOX RXKEC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185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狐狸头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远财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狐狸头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远财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53086号“FOX RXKEC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X RXKEC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运动衫;鞋”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60336号“FOX”、第3007669号“FOX RACING”、第3007730号“FOX及图”、第8657121号“FOX FOOTWEAR及图”、第69106840号“FOX LEGI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防雨夹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运动衫;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FOX”,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FOX”等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53086号“FOX RXKECF”商标在“裤子;运动衫;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远财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狐狸头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远财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53086号“FOX RXKEC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X RXKEC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运动衫;鞋”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60336号“FOX”、第3007669号“FOX RACING”、第3007730号“FOX及图”、第8657121号“FOX FOOTWEAR及图”、第69106840号“FOX LEGI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防雨夹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运动衫;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FOX”,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FOX”等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53086号“FOX RXKECF”商标在“裤子;运动衫;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骑自行车服装;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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