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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191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2888号
2024-05-31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苗苗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5119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31号图形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运动和户外服装和用品领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恳请再次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及转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根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企业历史、品牌介绍等资料;
3、相关排行、媒体报道等;
4、门店地址信息、网络电商平台相关资料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7、原注册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相关介绍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出于实际的真实使用目的,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意图,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广州市增城凯迪隆优选服饰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第69429145号商标LOGO设计演变稿本与沟通记录截图;
4、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俊嘉(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韩苗苗,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滑雪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申请注册了“HERE NORTH BRAVE”、“BKBARURYS”、“EVIRH”、“YELER”、“BSRRO”、“TB及图”、“NOARE N”、“LVRG”、“FW及图”、“卡斯凯缔 CARISE KATTIE”等近40件商标,且上述商标中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不同主体或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13350587号图形商标、第44848253号图形商标、第55361898号图形商标、第56815355号“YV及图”商标、第57375667号“NORTH HAMFE REKS”商标等2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其次,由审理查明3、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再次,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苗苗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5119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2018931号图形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在运动和户外服装和用品领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恳请再次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及转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根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企业历史、品牌介绍等资料;
3、相关排行、媒体报道等;
4、门店地址信息、网络电商平台相关资料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7、原注册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相关介绍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出于实际的真实使用目的,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意图,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广州市增城凯迪隆优选服饰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第69429145号商标LOGO设计演变稿本与沟通记录截图;
4、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俊嘉(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韩苗苗,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滑雪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申请注册了“HERE NORTH BRAVE”、“BKBARURYS”、“EVIRH”、“YELER”、“BSRRO”、“TB及图”、“NOARE N”、“LVRG”、“FW及图”、“卡斯凯缔 CARISE KATTIE”等近40件商标,且上述商标中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不同主体或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13350587号图形商标、第44848253号图形商标、第55361898号图形商标、第56815355号“YV及图”商标、第57375667号“NORTH HAMFE REKS”商标等2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其次,由审理查明3、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再次,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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