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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60940A号“Foo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152号
2018-08-06 00:00:00.0
申请人:谷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4060940A号“Foo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705、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以及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等材料;尼尔森统计数据及中文摘译等;申请人公司所获奖项等及中文摘译;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介绍;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GOOGLE”商标报道;申请人及子公司注册“GOOGLE”商标注册证明;在先司法及行政机关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相关判决和裁定;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搜索引擎百度输入“FOOGLE”搜索结果;法院认定首字母不同商标为近似商标判决书;相关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创作和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店名单;被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开通网上商城的相关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说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8月14日起至2025年0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42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GOOGLE”商标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项目上曾于2007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项目上曾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程序中被认定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我委曾在商评字(2012)第45852号《关于第4020028号“GOOG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英文“Foogle”与引证商标英文“GOOGLE”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GOOGLE”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4060940A号“Foo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705、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以及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等材料;尼尔森统计数据及中文摘译等;申请人公司所获奖项等及中文摘译;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介绍;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GOOGLE”商标报道;申请人及子公司注册“GOOGLE”商标注册证明;在先司法及行政机关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相关判决和裁定;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搜索引擎百度输入“FOOGLE”搜索结果;法院认定首字母不同商标为近似商标判决书;相关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创作和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店名单;被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开通网上商城的相关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说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8月14日起至2025年0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42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GOOGLE”商标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项目上曾于2007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项目上曾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程序中被认定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我委曾在商评字(2012)第45852号《关于第4020028号“GOOG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英文“Foogle”与引证商标英文“GOOGLE”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GOOGLE”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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