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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317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2395号
2018-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831703 |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路宝电动车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6831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劳斯莱斯 ”品牌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ROLLS-ROYCE”及“劳斯莱斯”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应当在中国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声誉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36516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900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宝马股份公司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模仿抄袭他人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LLS-ROYCE”、“劳斯莱斯”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证据声明、2001-2005年度报告、2001-2006年中国销售额统计单;
2、中国网络及新闻媒体于2004、2005年间刊登的关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大型投资项目的报道;
3、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北京举办的伦敦交响乐团2007中国巡演宣传手册;
4、2008年4月中国民用航空杂志第88期关于“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广告宣传页面;
5、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及网络媒体对“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
6、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企业登记资料、获奖证书;
7、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四十周年纪念宣传手册、相关产品宣传册、合作伙伴投资手册及中国民航总局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
8、“ROLLS-ROYCE”商标交涉函;
9、带有劳斯莱斯标志的年刊及月刊;
10、中国天津民航学院培训中心图片;
11、介绍“劳斯莱斯”汽车等商品的相关报道与文章;
12、相关销售单据、发货单;
13、“飞翔女神图形”、“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注册信息;
14、《中国贸易报》、《中国工商报》关于昆明市工商局查处劳斯莱斯卡拉OK歌厅的报道资料;
1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6、国家图书馆复印的1998-2003年全球名车录;
17、宝马集团及罗尔斯-罗伊斯公司2014年财富500强排名列表;
18、国家图书馆检索的2002-2014年关于“ROLLS-ROYCE”品牌的报纸期刊;
19、“ROLLS-ROYCE”、“RR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受保护的记录;
20、《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法析驰名商标》书籍中关于“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的内容;
2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2、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及其译文;
23、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
24、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
25、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和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截图;
26、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资料、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信息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送乘客;物流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者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7类“内燃机安装”等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及第42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二十注册人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注册人为宝马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大写英文字母“R”及椭圆形外框构成,其中字母“R”内部由黑色填充,右下方带有平行线条,商标整体采用黑色加粗线条,与“劳斯莱斯”商标、“ROLLS-ROYC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另外,虽然 “RR”商标及“ROLLS-ROYCE RR”商标亦含有大写英文字母“R”,但上述商标系由两个大写字母“R”重叠镶嵌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其在字体表现形式、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路宝电动车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6831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劳斯莱斯 ”品牌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ROLLS-ROYCE”及“劳斯莱斯”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应当在中国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声誉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36516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900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宝马股份公司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模仿抄袭他人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LLS-ROYCE”、“劳斯莱斯”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证据声明、2001-2005年度报告、2001-2006年中国销售额统计单;
2、中国网络及新闻媒体于2004、2005年间刊登的关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大型投资项目的报道;
3、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北京举办的伦敦交响乐团2007中国巡演宣传手册;
4、2008年4月中国民用航空杂志第88期关于“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广告宣传页面;
5、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及网络媒体对“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
6、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企业登记资料、获奖证书;
7、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四十周年纪念宣传手册、相关产品宣传册、合作伙伴投资手册及中国民航总局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
8、“ROLLS-ROYCE”商标交涉函;
9、带有劳斯莱斯标志的年刊及月刊;
10、中国天津民航学院培训中心图片;
11、介绍“劳斯莱斯”汽车等商品的相关报道与文章;
12、相关销售单据、发货单;
13、“飞翔女神图形”、“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注册信息;
14、《中国贸易报》、《中国工商报》关于昆明市工商局查处劳斯莱斯卡拉OK歌厅的报道资料;
1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6、国家图书馆复印的1998-2003年全球名车录;
17、宝马集团及罗尔斯-罗伊斯公司2014年财富500强排名列表;
18、国家图书馆检索的2002-2014年关于“ROLLS-ROYCE”品牌的报纸期刊;
19、“ROLLS-ROYCE”、“RR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受保护的记录;
20、《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法析驰名商标》书籍中关于“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的内容;
2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2、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及其译文;
23、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
24、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
25、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和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截图;
26、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资料、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信息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送乘客;物流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者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7类“内燃机安装”等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及第42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二十注册人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注册人为宝马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大写英文字母“R”及椭圆形外框构成,其中字母“R”内部由黑色填充,右下方带有平行线条,商标整体采用黑色加粗线条,与“劳斯莱斯”商标、“ROLLS-ROYC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另外,虽然 “RR”商标及“ROLLS-ROYCE RR”商标亦含有大写英文字母“R”,但上述商标系由两个大写字母“R”重叠镶嵌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其在字体表现形式、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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