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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64827号“AFS JEE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0208号
2018-10-0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064827号“AFS JEE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JEEP”和“吉普”系原异议人独创,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吉普”、“JEEP”等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342709号“JEEP”商标、第60512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必然会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媒体相关报道情况、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详见第17029230号案件中)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FS JE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油唇膏、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文字“J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吉普”和“JEEP”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分属不同的生产和销售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及宣传在服装业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提出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见第17073579案件光盘):关于“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的说明、授权书、销售发票、参展订货合同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等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AFS J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JEEP”,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JEEP”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其为来源于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不予注册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进行了审理,且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064827号“AFS JEE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JEEP”和“吉普”系原异议人独创,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吉普”、“JEEP”等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342709号“JEEP”商标、第60512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必然会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媒体相关报道情况、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详见第17029230号案件中)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FS JE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油唇膏、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文字“J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吉普”和“JEEP”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分属不同的生产和销售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及宣传在服装业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提出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见第17073579案件光盘):关于“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的说明、授权书、销售发票、参展订货合同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等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AFS J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JEEP”,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JEEP”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其为来源于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不予注册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进行了审理,且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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