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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94748号“BODDINGTONS PUB A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513号
2020-05-11 00:00:00.0
申请人:英国亚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先锋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150号“BODDINGTONS”商标、第3587325号“宝汀顿”商标、第4159851号“BODDINGT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BODDINGTONS”、“宝汀顿”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啤酒行业具有知名商标的影响力。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完全能够通过公开途径知晓原异议人“BODDINGTONS”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BODDINGTONS”、“宝汀顿”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商标注册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且其申请多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关于“英国宝汀顿啤酒”的介绍;
2、产品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产品包装及标签图片;
4、销售推广照片及网络销售截图;
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DDINGTONS PUB A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9851号、第1047150号“BODDINGTONS”商标、第3587325号是“宝汀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窖藏啤酒、淡色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给予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此外经查,申请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而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不符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重要商标,自申请人成立后就开始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起泡水、起泡饮料用粉、矿泉水(饮料)、葡萄汁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6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UNDER ARMOUR”、“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及图”、“Cadillac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ODDINGTONS”、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BODDINGTONS”,其中显著识别英文“BODDINGTONS”与引证商标二“宝汀顿”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UNDER ARMOUR”、“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CADILLAC”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先锋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150号“BODDINGTONS”商标、第3587325号“宝汀顿”商标、第4159851号“BODDINGT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BODDINGTONS”、“宝汀顿”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啤酒行业具有知名商标的影响力。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完全能够通过公开途径知晓原异议人“BODDINGTONS”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BODDINGTONS”、“宝汀顿”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商标注册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且其申请多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关于“英国宝汀顿啤酒”的介绍;
2、产品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产品包装及标签图片;
4、销售推广照片及网络销售截图;
5、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DDINGTONS PUB A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9851号、第1047150号“BODDINGTONS”商标、第3587325号是“宝汀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窖藏啤酒、淡色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给予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此外经查,申请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而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不符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重要商标,自申请人成立后就开始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起泡水、起泡饮料用粉、矿泉水(饮料)、葡萄汁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6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UNDER ARMOUR”、“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及图”、“Cadillac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ODDINGTONS”、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BODDINGTONS”,其中显著识别英文“BODDINGTONS”与引证商标二“宝汀顿”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UNDER ARMOUR”、“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CADILLAC”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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