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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00912号“Omertoka Jige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3845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18100912号“Omertoka Jig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第6936142号“Tiger及图”商标、第469860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6936143号“TIGER”商标、第230161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Onitsuka Tiger及图”设计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品牌或其他运动产品公司品牌相近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主体资料;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测试报告;
6.所获荣誉;
7.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商标介绍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条件。三、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抽查检验资料、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决定、裁定等作为证据。
其后,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已具体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法律条款之中,本案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Omertoka Jiget”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ONITSUKA TIGER”、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认读部分“TIGER”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共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nitsuka Tiger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18100912号“Omertoka Jig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第6936142号“Tiger及图”商标、第469860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6936143号“TIGER”商标、第230161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Onitsuka Tiger及图”设计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品牌或其他运动产品公司品牌相近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主体资料;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测试报告;
6.所获荣誉;
7.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商标介绍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条件。三、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抽查检验资料、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决定、裁定等作为证据。
其后,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已具体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法律条款之中,本案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Omertoka Jiget”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ONITSUKA TIGER”、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认读部分“TIGER”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共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nitsuka Tiger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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