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165101号“IDEEP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426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21165101号“IDEEP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72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500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789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5607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申请人“JEEP”、“吉普”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全景互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2017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深圳全景互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由经艺术设计字母“IDEEPAL”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IDEEPAL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21165101号“IDEEP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72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500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789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5607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申请人“JEEP”、“吉普”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全景互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2017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深圳全景互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由经艺术设计字母“IDEEPAL”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IDEEPAL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