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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12983号“RABBIT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242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兴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4612983号“RABBIT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3842号“LEE”商标、第11383852号“LEE”商标、第11383853号“LEE”商标、第44137733号“LEE X-LINE”商标、第28315154号“MOVE YOUR 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25类在先注册的“LEE”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驰名的“LEE”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人均是恶意的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的“LEE”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06号行政判决书;3、申请人百度百科;4、商标许可协议;5、申请人LEE品牌店铺列表、店铺照片;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李威格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利威格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8、天猫、京东LEE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品牌旗舰店授权书及运营主体信息、订单截图;9、产品图片、产品目录册;10、媒体报道;11、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12、域名备案信息;13、广告协议、广告发票;14、相关网页查询资料及公证书;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RABBITLEE”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三“LEE”或“LE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兴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4612983号“RABBIT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3842号“LEE”商标、第11383852号“LEE”商标、第11383853号“LEE”商标、第44137733号“LEE X-LINE”商标、第28315154号“MOVE YOUR 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25类在先注册的“LEE”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驰名的“LEE”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人均是恶意的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的“LEE”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06号行政判决书;3、申请人百度百科;4、商标许可协议;5、申请人LEE品牌店铺列表、店铺照片;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李威格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利威格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8、天猫、京东LEE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品牌旗舰店授权书及运营主体信息、订单截图;9、产品图片、产品目录册;10、媒体报道;11、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12、域名备案信息;13、广告协议、广告发票;14、相关网页查询资料及公证书;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RABBITLEE”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三“LEE”或“LE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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