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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45433号“万年招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3945号
2019-03-28 00:00:00.0
申请人:李建昊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45433号“万年招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0828号“招金 ZHAOJIN及图”商标、第7939144号“招金”商标、第9835808号“招金 ZHAOJIN及图”商标、第7455256号“招金老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好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在商标申请评审过程中,很多相类似案例都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荣誉证明、媒体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万年招金”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招金”、引证商标二文字“招金”、引证商标四文字“招金老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45433号“万年招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0828号“招金 ZHAOJIN及图”商标、第7939144号“招金”商标、第9835808号“招金 ZHAOJIN及图”商标、第7455256号“招金老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好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在商标申请评审过程中,很多相类似案例都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荣誉证明、媒体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万年招金”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招金”、引证商标二文字“招金”、引证商标四文字“招金老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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