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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05391号“苗仙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673号
2023-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105391 |
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强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对第64105391号“苗仙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037523号“苗仙御方”商标、第29199607号“苗仙金丹”商标、第29119962号“苗仙益寿”商标、第25056912号“苗仙视明”商标、第25056911号“苗仙视清”商标、第25056910号“苗仙视宝”商标、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第23501621号“苗仙堂”商标、第22864084号“苗仙保寿丹”商标、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将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4366013“苗仙公”异议决定书;2、第21606791号“苗仙姑”裁定书;3、第38137717“苗仙人”裁定书;4、第18091788“苗仙草”裁定书;5、第56129138“苗仙云涧”5类异议决定书;6、第58076009“苗仙云涧”3类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医用营养品;消毒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苗仙郎”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苗仙御方”、“苗仙金丹”、“苗仙益寿”、“苗仙视明”、“苗仙视清”、“苗仙视宝”、“苗仙”、“苗仙堂”、“苗仙保寿丹”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医用营养品;蜂蜜;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强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对第64105391号“苗仙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037523号“苗仙御方”商标、第29199607号“苗仙金丹”商标、第29119962号“苗仙益寿”商标、第25056912号“苗仙视明”商标、第25056911号“苗仙视清”商标、第25056910号“苗仙视宝”商标、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第23501621号“苗仙堂”商标、第22864084号“苗仙保寿丹”商标、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将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4366013“苗仙公”异议决定书;2、第21606791号“苗仙姑”裁定书;3、第38137717“苗仙人”裁定书;4、第18091788“苗仙草”裁定书;5、第56129138“苗仙云涧”5类异议决定书;6、第58076009“苗仙云涧”3类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医用营养品;消毒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苗仙郎”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苗仙御方”、“苗仙金丹”、“苗仙益寿”、“苗仙视明”、“苗仙视清”、“苗仙视宝”、“苗仙”、“苗仙堂”、“苗仙保寿丹”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医用营养品;蜂蜜;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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