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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61524号“嘉玛琳 JO MOUL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3971号
2024-02-04 00:00:00.0
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原理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8261524号“嘉玛琳 JO MOUL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49998号“祖•玛珑 JO MALONE LONDON”商标、第1150379号“JO MALONE”商标、第6284233号“JO MAL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JO MALONE”有道网络词典释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店铺产品信息、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申请人专柜列表、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祖玛珑/JO MALONE”品牌的相关产品介绍、销售情况、行业排名;国图检索报告;“祖玛珑/JO MALONE”网络检索结果;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扰乱正常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原理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8261524号“嘉玛琳 JO MOUL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49998号“祖•玛珑 JO MALONE LONDON”商标、第1150379号“JO MALONE”商标、第6284233号“JO MAL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JO MALONE”有道网络词典释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店铺产品信息、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申请人专柜列表、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祖玛珑/JO MALONE”品牌的相关产品介绍、销售情况、行业排名;国图检索报告;“祖玛珑/JO MALONE”网络检索结果;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扰乱正常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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