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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50676号“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252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重庆今喜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0676号“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98003号“赤”商标、第78593745号“赤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第77210969号“赤”商标、第70784108号“赤酒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第67220092号“赤 赤樽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的驳回复审流程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驳回,且上述驳回决定及驳回复审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赤”与引证商标五中图形化的文字“赤”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0676号“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98003号“赤”商标、第78593745号“赤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第77210969号“赤”商标、第70784108号“赤酒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第67220092号“赤 赤樽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的驳回复审流程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驳回,且上述驳回决定及驳回复审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赤”与引证商标五中图形化的文字“赤”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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