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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77908号“潮蕉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6196号
2022-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3779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流水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52377908号“潮蕉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35081号“蕉内”商标、第36531555号“蕉内热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蕉内”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2、搜狐网站上“决策狗”账号发布的关于申请人销售情况的文章;
3、申请人天猫店内单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微博首页;
5、京东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评价页面、搜索申请人产品的结果;
6、潮流时尚杂志网站对蕉内男士内裤的推荐报道;
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周边产品;
8、申请人与“张家港嘉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含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合同及发票;
9、百度搜索关于李佳琪蕉内直播带货的讨论网页;
10、申请人“蕉内bananain”商标被抢注的商标信息页;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潮蕉内”与引证商标一、二“蕉内”、“蕉内热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流水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52377908号“潮蕉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35081号“蕉内”商标、第36531555号“蕉内热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蕉内”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2、搜狐网站上“决策狗”账号发布的关于申请人销售情况的文章;
3、申请人天猫店内单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微博首页;
5、京东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评价页面、搜索申请人产品的结果;
6、潮流时尚杂志网站对蕉内男士内裤的推荐报道;
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周边产品;
8、申请人与“张家港嘉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含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合同及发票;
9、百度搜索关于李佳琪蕉内直播带货的讨论网页;
10、申请人“蕉内bananain”商标被抢注的商标信息页;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潮蕉内”与引证商标一、二“蕉内”、“蕉内热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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