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368373号“辰光CHENGU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3756号
2023-04-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第16368373号“辰光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61787号“晨光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晨光”为申请人在先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证明;2、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引证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发票;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从光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轮胎胶粘剂;硅胶;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肥料;肥料制剂”商品上。2017年7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引证商标在“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曾于2013年1月21日在商评字[2013]第01470号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经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以及第1、6、19、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晨光之星及图”商标。
5、经查,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陆续申请注册了第25352673号“辰光CHENGUANG及图”商标、第35404916号“晨光瓷”商标、第37791339 号“辰光CHENGUANG”商标、第53318048号“金品晨光”商标等多件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娃哈哈WAHAHA”、“扬子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其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经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结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辰光”、对应拼音字母“CHENGUANG”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曾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晨光之星及图”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且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并进行合理避让,然而,根据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多件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娃哈哈WAHAHA”、“扬子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并未显示所售商品的商标,购销合同的形式亦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提及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第16368373号“辰光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61787号“晨光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晨光”为申请人在先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证明;2、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引证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发票;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从光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轮胎胶粘剂;硅胶;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肥料;肥料制剂”商品上。2017年7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引证商标在“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曾于2013年1月21日在商评字[2013]第01470号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经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以及第1、6、19、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晨光之星及图”商标。
5、经查,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陆续申请注册了第25352673号“辰光CHENGUANG及图”商标、第35404916号“晨光瓷”商标、第37791339 号“辰光CHENGUANG”商标、第53318048号“金品晨光”商标等多件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娃哈哈WAHAHA”、“扬子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其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经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结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辰光”、对应拼音字母“CHENGUANG”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曾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晨光之星及图”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且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并进行合理避让,然而,根据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多件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娃哈哈WAHAHA”、“扬子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并未显示所售商品的商标,购销合同的形式亦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提及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