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78014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7152号
2021-05-14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陆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53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阿尔皮纳及袋鼠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055392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8200594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0040108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第1956967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相关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介绍;
2、相关系列商标情况;
3、原异议人推广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
5、荣誉证书;
6、维权打假情况;
7、相关判决书;
8、被异议人恶意证据。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尔皮纳袋鼠”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956967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已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040108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0055392号、第18200594号“阿尔皮纳”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包;伞”、第26类“皮带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第24240705号、第34886633号“L'ALPINA”、第29780146号、第33721200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异议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8014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014年申请注册了“阿尔皮纳”商标,且申请人对以上商标进行了宣传及使用。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况;
2、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虽属不同类别,但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原被异议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7月15日转让给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18类旅行包等商品、第26类皮带扣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旅行包等商品上被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伞商品上为在先商标。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及原被异议人称在先持有的第14902933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490291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箱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原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剑还申请注册了“CLAN BOSS”商标、“世家老板”商标、“获可布什”等商标,以上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名称近似。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三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行李箱等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多件与上述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足以推定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前,已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知名度,但仍反复申请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市场声誉的意图,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不影响对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当时行为的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陆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53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阿尔皮纳及袋鼠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055392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8200594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0040108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第1956967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相关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介绍;
2、相关系列商标情况;
3、原异议人推广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
5、荣誉证书;
6、维权打假情况;
7、相关判决书;
8、被异议人恶意证据。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尔皮纳袋鼠”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956967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已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040108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0055392号、第18200594号“阿尔皮纳”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包;伞”、第26类“皮带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第24240705号、第34886633号“L'ALPINA”、第29780146号、第33721200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异议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8014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014年申请注册了“阿尔皮纳”商标,且申请人对以上商标进行了宣传及使用。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况;
2、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虽属不同类别,但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原被异议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7月15日转让给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18类旅行包等商品、第26类皮带扣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旅行包等商品上被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我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伞商品上为在先商标。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及原被异议人称在先持有的第14902933号“阿尔皮纳”商标、第1490291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箱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原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剑还申请注册了“CLAN BOSS”商标、“世家老板”商标、“获可布什”等商标,以上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名称近似。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三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行李箱等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反复申请了多件与上述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足以推定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前,已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阿尔皮纳”、“L'ALPINA”等商标知名度,但仍反复申请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市场声誉的意图,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不影响对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当时行为的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