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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729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20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市贝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74650号“d.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6967号“小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92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41158号“小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18499号“xe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876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电子绘图机;数字彩色复印机;电子公告牌;绘图机;纺织品检验仪”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在构图主体、风格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74650号“d.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6967号“小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92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41158号“小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18499号“xe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876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电子绘图机;数字彩色复印机;电子公告牌;绘图机;纺织品检验仪”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在构图主体、风格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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