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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94303号“贝壳迎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7845号
2024-09-2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契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6494303号“贝壳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迎宾酒”系申请人所属(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
2、企业宣传图片;
3、在先判例及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我局于2024年06月27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24】第000016408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提出评审请求,根据查明事实3,上述法律依据同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相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应予驳回,不予审理。本案申请人基于不同的权利或理由,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法律条款,同时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引证商标,该项事实影响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判断,故上述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贝壳迎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部分“迎宾”、“迎宾宴”、“迎宾王”、“迎宾天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贝壳迎宾”与申请人商号“国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契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6494303号“贝壳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迎宾酒”系申请人所属(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
2、企业宣传图片;
3、在先判例及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我局于2024年06月27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24】第000016408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提出评审请求,根据查明事实3,上述法律依据同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相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应予驳回,不予审理。本案申请人基于不同的权利或理由,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法律条款,同时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引证商标,该项事实影响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判断,故上述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贝壳迎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部分“迎宾”、“迎宾宴”、“迎宾王”、“迎宾天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贝壳迎宾”与申请人商号“国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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