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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4115号“创酱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119号
2022-09-07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创酱国酒业(集团)弟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创酱国酒业(集团)弟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874115号“创酱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创酱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高粱酒;果酒;烈酒;白酒;黄酒;烧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汉酱”,双方差异细微,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74115号“创酱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创酱国酒业(集团)弟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创酱国酒业(集团)弟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874115号“创酱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创酱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高粱酒;果酒;烈酒;白酒;黄酒;烧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汉酱”,双方差异细微,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74115号“创酱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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