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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234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5307号
2020-08-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文静(原被申请人:徐小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25223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7176号“bataisi 100% NATURAL LA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经查询,原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旗下注册了700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一种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在央视广告播出证明;引证商标宣传销售情况;维权及受保护证据;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正当,是作为原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垫枕;磁疗枕”商品上,于2020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塑料周转箱;蜂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66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如“CONLOVESE”、“匡威”、“DAYJOY”、“优必思”、“THAILANDROYALLATEX”、“NAPATTIGAVIP”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4、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大都为其他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设计具有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一包含文字“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作品在表现形式、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人(即原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争议商标注册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文静(原被申请人:徐小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25223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7176号“bataisi 100% NATURAL LA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经查询,原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旗下注册了700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一种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在央视广告播出证明;引证商标宣传销售情况;维权及受保护证据;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正当,是作为原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垫枕;磁疗枕”商品上,于2020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塑料周转箱;蜂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66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如“CONLOVESE”、“匡威”、“DAYJOY”、“优必思”、“THAILANDROYALLATEX”、“NAPATTIGAVIP”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4、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大都为其他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设计具有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一包含文字“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作品在表现形式、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人(即原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争议商标注册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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