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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99978号“小米家瓷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0328号
2022-02-23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路易顺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1799978号“小米家瓷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小米”、“米家”品牌及全球领先家居建材零售品牌“家得宝”、宾利汽车logo、路虎汽车logo及其经典车型等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小米”是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小米”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注册后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4573号“小米”商标、第15167420号“米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副本;
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5、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信息;
6、部分行政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判决书等;
7、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8、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9、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宣传材料;
1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3、申请人“小米”、“米家”、“小米家”、“小米米家”相关商标信息;
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分公司工商信息页;
1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分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页、相关品牌介绍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6、消费者对“小米瓷砖”商品来源混淆的相关材料;
17、“小米”品牌获得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8、申请人2016 年“米家”品牌春季沟通会媒体报道及现场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阳佳得宝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砖、瓦”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6月14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佛山市路易顺陶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米家瓷砖”与引证商标二“小米”、引证商标三“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耐火砖、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路易顺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1799978号“小米家瓷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小米”、“米家”品牌及全球领先家居建材零售品牌“家得宝”、宾利汽车logo、路虎汽车logo及其经典车型等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小米”是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小米”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注册后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4573号“小米”商标、第15167420号“米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副本;
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5、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信息;
6、部分行政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判决书等;
7、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8、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9、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宣传材料;
1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3、申请人“小米”、“米家”、“小米家”、“小米米家”相关商标信息;
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分公司工商信息页;
1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分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页、相关品牌介绍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6、消费者对“小米瓷砖”商品来源混淆的相关材料;
17、“小米”品牌获得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8、申请人2016 年“米家”品牌春季沟通会媒体报道及现场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阳佳得宝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砖、瓦”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6月14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佛山市路易顺陶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米家瓷砖”与引证商标二“小米”、引证商标三“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耐火砖、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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