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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05765号“马丁萨维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16号
2020-04-22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衫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20805765号“马丁萨维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DR.MARTENS(马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削弱“DR.MARTENS(马丁)”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在“鞋”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马丁大夫/马汀博士”是其对应中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商业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
2. 百度百科、维基百科、海报时尚网以及新浪网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 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
4. 申请人在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实体店面照片、店铺宣传资料及销售情况分析;
5. “DR.MARTENS”等品牌鞋销往中国的报关单、货运单、提货单及发票;
6.申请人产品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赞助等资料;
7.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部分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 2019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带(衣服); 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服装;袜”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滑雪靴;服装带;衣领(衣服);短袜;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对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马丁萨维尔”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不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在实际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马丁萨维尔”与申请字号“DR.MARTENS”、“马丁大夫/马汀博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衫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20805765号“马丁萨维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DR.MARTENS(马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削弱“DR.MARTENS(马丁)”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在“鞋”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马丁大夫/马汀博士”是其对应中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商业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
2. 百度百科、维基百科、海报时尚网以及新浪网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 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
4. 申请人在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实体店面照片、店铺宣传资料及销售情况分析;
5. “DR.MARTENS”等品牌鞋销往中国的报关单、货运单、提货单及发票;
6.申请人产品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赞助等资料;
7.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部分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 2019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带(衣服); 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服装;袜”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滑雪靴;服装带;衣领(衣服);短袜;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对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马丁萨维尔”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不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在实际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马丁萨维尔”与申请字号“DR.MARTENS”、“马丁大夫/马汀博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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