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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06432号“爱福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227号
2019-07-1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一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18606432号“爱福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6406号“福生 S-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6408号“福生壮芽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75286号“福生保民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档案;2、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标签及照片;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4、申请人厂区照片;5、广告宣传合同;6、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福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认读汉字“福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福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无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另,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一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18606432号“爱福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6406号“福生 S-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6408号“福生壮芽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75286号“福生保民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档案;2、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标签及照片;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4、申请人厂区照片;5、广告宣传合同;6、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福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认读汉字“福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福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无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另,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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