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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31116号“SU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1210号
2017-11-3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2631116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专业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基础。二、申请人“SUBOR”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成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8125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0090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结果,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苏泊尔”是被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既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SUPOR”是“苏泊尔”对应的英文商标,也是被申请人英文商号,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炊具和厨房小家电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苏泊尔”、“SUPOR”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与申请人上述六件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申请人最早在第11类商品上开始使用“SUPOR”商标之前,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泊尔”、“SUPOR”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也没有损害申请人其他在先权利,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商标局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苏泊尔”、“SUPOR”品牌手册,“苏泊尔”、“SUPOR”商标在域内外注册列表、使用授权书、产品年度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对“苏泊尔”、“SUPOR”品牌报道的相关检索资料,“苏泊尔”、“SUPOR”品牌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专利登记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除提出与其在复审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外,还主张:一、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苏泊尔及图”、“SUPOR及图”商标并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并未经公证部门认证,不具备公认性和权威性,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用金属框架、炉用构架、面包炉、暖碟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烘烤器具、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11类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热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电热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电炉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一“SUBOR”、引证商标二“SUBOR”、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引证商标四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引证商标五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以及引证商标六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该六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又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等,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同时,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或申请有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委已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赘述。
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2631116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专业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基础。二、申请人“SUBOR”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成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8125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0090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结果,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苏泊尔”是被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既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SUPOR”是“苏泊尔”对应的英文商标,也是被申请人英文商号,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炊具和厨房小家电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苏泊尔”、“SUPOR”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与申请人上述六件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申请人最早在第11类商品上开始使用“SUPOR”商标之前,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泊尔”、“SUPOR”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也没有损害申请人其他在先权利,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商标局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苏泊尔”、“SUPOR”品牌手册,“苏泊尔”、“SUPOR”商标在域内外注册列表、使用授权书、产品年度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对“苏泊尔”、“SUPOR”品牌报道的相关检索资料,“苏泊尔”、“SUPOR”品牌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专利登记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除提出与其在复审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外,还主张:一、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苏泊尔及图”、“SUPOR及图”商标并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并未经公证部门认证,不具备公认性和权威性,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用金属框架、炉用构架、面包炉、暖碟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烘烤器具、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11类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热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电热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电炉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一“SUBOR”、引证商标二“SUBOR”、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引证商标四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引证商标五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以及引证商标六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该六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又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等,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同时,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或申请有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委已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赘述。
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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