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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14059号“惠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563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芷颜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714059号“惠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4133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5301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544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0307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35853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和显著性也进一步加大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wyeth/惠氏”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惠氏美”商标显然是明知情形下刻意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批复文件、公证书及翻译件等相关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报道;
6、申请人惠氏奶粉包装样品的照片;
7、惠氏中国官网部分网页;
8、部分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
9、订单及发票;
10、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1、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2、惠氏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13、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14、公证书;
15、部分采购合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16、部分广告费用发票、电通安吉斯出具的单位证明及说明函;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8、电视媒体广告投放监播报告;
19、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出具的监播报告;
20、关于部分网络媒体报道网页的公证书;
21、产品销量排名的网络报道;
22、所获荣誉;
23、杭州中院、浙江高院作出的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羊奶;食物用奶粉”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的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芷颜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714059号“惠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4133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5301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544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03075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35853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和显著性也进一步加大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wyeth/惠氏”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惠氏美”商标显然是明知情形下刻意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批复文件、公证书及翻译件等相关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报道;
6、申请人惠氏奶粉包装样品的照片;
7、惠氏中国官网部分网页;
8、部分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
9、订单及发票;
10、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1、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2、惠氏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13、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14、公证书;
15、部分采购合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16、部分广告费用发票、电通安吉斯出具的单位证明及说明函;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8、电视媒体广告投放监播报告;
19、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出具的监播报告;
20、关于部分网络媒体报道网页的公证书;
21、产品销量排名的网络报道;
22、所获荣誉;
23、杭州中院、浙江高院作出的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羊奶;食物用奶粉”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的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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