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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88723号“the jeepr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2765号
2020-07-2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飞晋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0288723号“the jeep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2类拥有在先驰名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十件典型案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商标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被我局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the jeeprals”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八“JEEP”、引证商标九“吉普”的对应英文“JEEP”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衣服、鞋、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the jeeprals”,该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飞晋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0288723号“the jeep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2类拥有在先驰名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十件典型案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商标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被我局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the jeeprals”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八“JEEP”、引证商标九“吉普”的对应英文“JEEP”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衣服、鞋、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the jeeprals”,该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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