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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38385号“佩琪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7364号
2024-01-29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同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27038385号“佩琪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佩奇”为片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3080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广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哺乳用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证据,或商品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角色名称、动画片作品名称等在先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佩琪宝贝”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同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27038385号“佩琪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佩奇”为片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3080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广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哺乳用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证据,或商品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角色名称、动画片作品名称等在先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佩琪宝贝”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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